当事人:xx县xx镇刘远军食品店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xx县xx街道中学和xx县烟草专卖局的举报线索,联合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xx县xx镇罗冲桥镇中宿舍旁的当事人xx县xx镇刘远军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入门右侧收银台下面的抽屉内发现有待售的4个品种合计31包烟草制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在该经营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3月15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03月27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从2022年9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烟草经营摊点购进了真龙(起源)(规格:20支/包)等4个品种的烟草制品,并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截至2024年3月5日,当事人购进真龙(起源)(规格:20支/包)等4个品种共100包烟草制品,用去购货款1860.00元;已销售真龙(起源)(规格:20支/包)等4个品种共69包烟草制品,获得销货款1301.00元,获得利润69.00元,剩下真龙(起源)(规格:20支/包)等4个品种烟草制品(按进货价计算628.00元)尚未售出。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为1929.00元。
另查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xx县xx街道中学南门通道与xx街道中学高一高二男生1号宿舍楼之间,紧挨着xx县xx街道中学南门通道门口,其主要的顾客为xx街道中学高一高二男生1号宿舍楼里面的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当事人自购进烟草制品后至案发期间,在难以判明购烟者是否为未成年人且未要求购烟者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销售了68包烟草制品。其中,通过监控录像确认当事人销售了1包玉溪(软)卷烟给xx县xx街道中学的学生。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既没有建立进销台账也没有建立收支账册,同时当事人也不能提供或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违法所得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除了监控录像中确认销售了1包玉溪(软)卷烟给学生,销货款为24.00元,获得利润1.00元外,剩下已销售的68包烟草制品办案人员很难确认是否全部向未成年人销售,难以从xx县xx镇刘远军食品店的经营者的口述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取确切的违法所得数据,故认定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经营额为2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投诉登记表》(编号2024022801)复印件1份,《举报登记表》(编号202403052503)1份,证明我局查办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一案的案件来源。2、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及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的身份及工作单位。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
4、经营者刘远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5、《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xx县xx镇刘远军食品店购进、销售烟草制品情况表》1份,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具体违法事实。
7、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介绍函》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截至2024年3月5日尚未取得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8、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介绍函》1份,xx县xx街道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无人机航拍图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xx县xx街道中学南门通道与xxxx街道中学高一高二男生1号宿舍楼之间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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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2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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