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强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管效能培育扶持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行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X〔2016〕X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约见谈话(以下简称谈话)是指XX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在必要时所采取的以谈话方式督促、建议、指导社会组织建立、执行以章程核心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警示、劝诫社会组织履行法定义、纠正其不当行的行政监管方式。
第三条谈话括登记谈话、任职醒谈话、警示告诫谈话三种类型。[%&]
登记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所管辖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前与之进行的指导型谈话。[&]
任职醒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社会组织在换届、变更法定表人后与之进行的醒型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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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告诫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或情节轻的社会组织与之进行的警示型谈话。
第四条本规定的谈话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委配合业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参与。[%]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谈话象是指拟在XX区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或已在XX区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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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被谈话人是指谈话象的负责人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有必要参与的相关责任人员。
本规定所称谈话象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或者会、副理事或者副会、秘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副理事、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参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息。
第七条谈话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谈话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在谈话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二章谈话范围
第一节登记谈话范围
第九条登记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可以谈话象的主要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组织成立的可行性、筹备情况、人员组成、发展规划、拟开展的业活动、经费来源、办公场地、党建计划以及涉外活动等进行说明。
第十条登记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的相关事项;
(三)培育、扶持政策括购买、税收优惠等;
(四)规范化建设括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治理制度、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备案)、财管理、息公开、诚自律建设等;
(五)常见违法违规行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登记谈话时社会组织党委负责解读党建相关政策规定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十二条登记谈话时业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介绍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业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节任职醒谈话范围
第十三条任职醒谈话时可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
第十四条任职醒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谈话象的法定表人、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换届、法定表人变更的有关情况、任期内的工作规划及拟开展的业做简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