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与考核办法

2025-01-14 07:03:52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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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与考核工作,提高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办法》(豫司文〔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及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其他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与考核工作。

第五条  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

外聘法律顾问由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原则上从《焦作市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库名录》中选聘。 

 

第二章  任用聘用

 

第六条  内部法律顾问聘任以双方合意为原则;外聘法律顾问以公开选聘为原则,以组织推荐、个别邀请为补充。

实行公开选聘的,各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前发布选聘公告,并按要求落实聘前公示、聘后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选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请公职律师担任内部法律顾问的,由聘任单位下发聘任文件。

聘请法学专家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由聘任单位与专家个人签订聘用合同;聘请律师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由聘任单位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

外聘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服务人员、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密条款、合同解除等内容。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聘期内表现优良的,期满后可连续任用聘用。

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每人同时期不得接受超过5个行政机关的聘用。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聘任单位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聘任单位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聘任单位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聘任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聘任单位信访维稳案件或重大突发性、群体性案(事)件;

(六)聘任单位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聘任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聘任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或者其他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五)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履职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者开展相关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聘任单位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聘任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承办法律事务、开展顾问工作,由聘任单位制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登记表》,登记日常法律服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法律顾问系律师的,还应当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事先征得聘任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涉法事务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使用;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报聘任单位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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