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
身份证号码:450821********3830,
户籍地址:xx县思界乡官塘村
现在住址:xx市江口镇万江村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经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15日4时左右,将正在浔江xx县思界乡相思洲中部对开河段使用虾笼捕鱼的当事人查获。经检查,笔宝上有虾笼和渔获物,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查处。当事人对涉案的渔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执法人员将渔具和渔获物进行收集,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到“中国渔政趸45019”协助进一步调查,在当事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渔获物总重量为1.11千克,执法人员制作了《称重(计数)表》;随后对渔具进行丈量及登记,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使用虾笼进行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驾驶塑料艇在浔江xx县思界乡相思洲中部对开河段使用36只虾笼进行捕捞,渔获物有河虾、刺鳅鱼共1.11千克,其行为发生在禁渔区(浔江)、禁渔期内(3月1日至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捕鱼的现场情形。
证据三:《询问笔录》(当事人)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虾笼进行非法捕捞的作业时间、地点和使用过程;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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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23xx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农(渔业)罚〔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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