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干部业务学习资料汇编40篇14万字

2022-09-03 14:32:15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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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是党纪处分吗?

醉酒驾驶、闯红灯、违章停车,都要受到党纪处分吗?

对违法犯罪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

处理与处分,有什么区别?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考

如何区分亲属间正常馈赠与贿赂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

虚列开支发放生活用品行为如何定性

制作受贿案件谈话笔录要坚持三个紧密结合

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

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

审查调查中如何运用政策策略

借落实重大决策部署之机搞权钱交易怎样认定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

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公文思享公众&*~#@]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共同收受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坚持四个聚焦保障案件质量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怎样计算影响期

严格履职尽责提升审理质量

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怎样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

贪污和滥用职权行为交织时如何定性

五要五防做好审查调查谈话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

认定容错案件要把握六个维度

撰写审查调查报告需注意六要

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浅析

与吃喝有关的违纪行为辨析

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怎样写好初核情况报告

收受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如何认定数额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应该如何区分?

执纪审理中如何按党章第四十二条履行程序

国企负责人告知亲属参与关联项目的行为如何认定

怎样把握违纪案件证明标准

做好谈话取证需提升六种能力

作者:冯国刚

新闻链接:2019年7月2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报道:江苏省宝应县安宜水务站工作人员李某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其经管的单位公款挪用给其母亲炒股,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同时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网友“船长”问:“李某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这是党纪处分吗?”这里,我们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有什么不同?

在党的生活中,预备党员与正式党员的区别在于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则没有。除此之外,在行使党员其它权利方面和在履行党员义务方面,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都是一样的。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情形有哪些?

依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情形有2种,一是预备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二是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母亲炒股,不仅没有履行“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还严重违纪,按照规定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是党纪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七章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可见,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在其中,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是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党支部党员大会有“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的职权。《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七条规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和上级党组织批准。《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综上,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摘自2019年8月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曹静静

网友“温暖”问:如果党员违法犯罪了,是不是就一定要受到党纪处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醉酒驾驶也要受到党纪处分吗?闯红灯、违章停车这样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不应该受到党纪处分?

这里,我们通过2个实际发生的案例,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江苏省泗阳县汽车公司职工王某(中共党员)驾驶小轿车沿泗阳县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附近时,撞到臧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mg/100ml。泗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王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2: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徐某驾驶小轿车沿乳山市河夏线行驶至威海恒邦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乳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徐某受到开除党籍、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对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都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犯罪是指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的违法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一般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比如,案例1中的王某和案例2中的徐某都构成犯罪,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比闯红灯、违章停车这样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大。

党纪处分条例在起草和修订过程中,全面贯彻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犯罪的党员,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受到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应该注意的是,党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限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而是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同时,对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方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区分情况作出了规定:

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文思#享公%@众号&^]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2)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党员,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1.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在这里,有两个条件:一是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二是须追究党纪责任。“不构成犯罪”,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党员受贿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特定情节,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该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对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党纪处分,应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

对醉酒驾驶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闯红灯、违章停车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案例1中王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案例2中的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都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所以,对王某和徐某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醉酒驾驶,并不以造成交通事故为要件,即使没有造成交

通事故的醉酒驾驶也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当然也要受到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

闯红灯、违章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那么,闯红灯、违章停车是否“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吗?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受党纪处罚性是违纪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闯红灯和违章停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程度。所以,党员如果有违章停车、闯红灯等行政违法行为,在接受了相关处罚以后,一般就不再追究党纪责任了。

(摘自2019年10月3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对违法犯罪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文思^享公@~众号&]

作者:曹静静

网友“秋天”问:从纪检监察机关公布的案件信息中,我们发现,对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一般是由党组织先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置。但是,在有的案件中,是先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置后再由党组织进行党纪处分。请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是先给予党纪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置,还是等有关国家机关做出处置后再给予党纪处分?

这里,我们结合两个案例,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黄某,系重庆市大足区海棠新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13年至2018年,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贿赂344万元,涉嫌受贿犯罪。此外,黄某还涉嫌高利转贷罪。重庆市大足区纪委监委给予黄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案例2:邓某,系重庆市大足区弥陀小学教师,中共党员。邓某因自己号牌为“渝C839Z9”的小轿车违章较多且没有年检,为躲避违章检查,在网上购买了两个“6”字的磁铁号牌,并将其中一个贴在自己车牌号的“Z”上,将车牌号变造为“渝C83969”,后邓某被交警查获。大足区公安局给予邓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受到行政处罚后,邓某被大足区教育工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党员违法犯罪可能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也可能是其他有关机关先行发现的

党员违法犯罪,可能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也可能是其他有关机关先行发现的。比如,案例1中黄某涉嫌受贿犯罪和高利转贷罪,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而案例2中邓某变造车牌号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并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所以,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理程序,包括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有关国家机关先行发现党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1.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这是确保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落到实处,避免出现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的问题。特殊情况下,因案情疑难、复

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党组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并不以有关国家机关的结论为前提,只要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查实党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便可以对其进行党纪处分。如果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定,认为该党员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的,或者认定该党员的行为性质轻于党纪处分认定的行为性质,受处分人认为党纪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办理。

应该注意的是,在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又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其党员权利。(1)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比如案例1中黄某涉嫌的受贿犯罪,该党员被依法留置后,若尚未作出党纪处分,则党组织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2)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一般应当按照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原则,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特殊情况下,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机关,并在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由党组织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3)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而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先行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但是该党员还具有党员身份,当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党组织也应中止其党员权利。

2.党员如果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比如,案例1中重庆市大足区纪委监委给予黄某开除公职处分,就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政务处分。

3.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有关行政机关。如果行为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以及涉案财物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果行为人涉嫌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刑事犯罪,应当移送相应的国家机关管辖,比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如果行为人只是涉嫌行政违法,则应当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有关国家机关先行发现党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1.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对于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如果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且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条件,则党组织应当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

2.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

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比如,案例2中邓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大足区教育工委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4.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摘自2019年10月14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曹静静

网友“小田”问:处理和处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尤其是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业务工作中经常用到的词汇,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准确理解把握二者的内涵与区别。处理与处分,有什么区别?对党员干部分别产生哪些影响?

这里,我们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什么是处理,什么是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这里同时提到了处理和处分,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理,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有两种:改组和解散。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公文思@#~^&公众号]

此外,党组织根据党章党规党纪的规定,对违纪党员也可以适用党纪处分以外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主要有:(1)批评教育;(2)通报;(3)诫勉;(4)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5)除名(即取消党员资格和党籍,是党内的一种组织措施,不是纪律处分);(6)收缴或责令退赔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7)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纠正违纪所得的其他利益。对党组织的非党纪处分处理方式主要有责令作出检查和进行通报批评两种。

下面,结合两个实际发生的案例来说说处理和处分会产生哪些影响。

案例1: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委宣传部在招商引资中接待客商刘某、颜某一行时,购买价值2000元的白酒一箱用于接待活动,后从县委宣传部工作经费中报销。泗阳县纪委发现该问题后,对分管接待工作的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张某进行提醒谈话、对直接执行接待工作的县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徐某进行诫勉谈话。泗阳县纪委通过及时的处理,对党员干部早提醒、早教育,防微杜渐。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环保局副局长宋某在分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期间,工作不细不实,致使双桥水源地保护区出现船只停靠问题而被生态环境部督查发现并通报。宋某作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分管领导,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泗阳县纪委给予宋某党内警告处分。

处理会产生哪些影响?

1.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的影响[&文思~@*公众%]

(1)改组。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2)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对党员的非党纪处分处理方式的影响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的12项批评教育类组织措施中,除诫勉谈话6个月影响期内不得提拔和重用外,其他措施不影响党员干部职务晋升、工资待遇。比如,上文案例提到的泗阳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张某受到提醒谈话处理,该处理不影响其职务晋升和工资待遇。泗阳县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徐某受到诫勉谈话处理,其在6个月内不得提拔和重用。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会对党员干部的任职产生影响,随之会对工资待遇产生影响。比如,调离岗位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除名,虽然不是纪律处分,但是会取消党员资格和党籍。收缴或责令退赔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会对党员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纠正违纪所得的其他利益,会对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产生影响。

处分对党员干部产生哪些影响?

1.警告。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比如,上文案例提到的泗阳县环保局副局长宋某受到警告处分,其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2.严重警告。按照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但是,如果违纪行为的实体依据是适用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那么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一年。

3.撤销党内职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由于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4.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5.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公文~@%&#公众号]

(摘自2019年9月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文%思享公@#*&]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考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王希鹏

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证据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基础性问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从王某套取财政资金案说起

笔者举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纪检监察机关是如何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

王某,原L市J小学办公室主任,2019年2月至10月,王某伸手40余次,套取财政资金共计101万余元,几乎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为了确保审查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L市纪委监委从立案开始就严格依法、严格按标准收集证据。

作为学校办公室主任,王某主要采取模仿校领导、教职工等人签字报销票据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通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调查组决定紧紧围绕其套取财政资金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了详细完整的取证提纲。

为收集、固定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调查组通过讯问获取了王某的供述,扣押了物证、调取了财务凭证等书证70余份,并对60余名涉案证人逐一进行了询问,获取证人证言100余份。此后,调查组又委托市检察院对王某模仿他人签字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其中涉及票据133张、模仿10个人的签名字迹共计208个。市检察院出具了10本鉴定意见书,成为案件的重要证据。综合以上,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链形成了闭环。

套取的财政资金,王某是怎么拿到手的?调查组又调取了王某本人和其他涉事人员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王某到银行取款的影像资料,并通过讯问获得了王某本人提取现金的供述。

财政资金到手后,王某又花在了何处?据王某本人供述,绝大部分资金都被他用于购买彩票。调查人员按图索骥,到相关彩票店对5名知情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王某购买彩票的票根。

完成以上三步,从取证角度看,王某的所有犯罪事实都得到了固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L市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每一次使用调查措施都严格依法进行,每一份法律文书都严格按程序审批,确保证据收集的过程完全符合监察法和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合[公文思#&享公众^~*]

法性的程序性要求。

此后,L市纪委监委决定审理提前介入,审理室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把关,并帮助查漏补缺,让证据更扎实、更完整。

本案中,L市纪委监委为了查实王某的违纪违法行为,分别收集了能够证实王某违纪违法行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审查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成了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实现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应注意几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收集、保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标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审查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要求:

第一,客观全面。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者虚构的,而且要从不同角度收集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职责定位,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方面证据都要收集,防止仅收集被审查调查人违法犯罪的证据,而对违纪证据“一笔带过”。要全面收集定性量纪、定罪量刑的证据,围绕违纪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防止“缺斤短两”的现象;对量纪、量刑方面证据,收集审查从轻、减轻、加重、从重等方面的证据,避免以相关情况说明代替证据收集。

第二,防止过度取证。审查调查中,既要注重证据的客观全面,又要防止不计成本,过度取证。证据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如果不分主次取证,可能造成关键证据不到位,一般证据却过度调取的不利局面,造成时间浪费、人员浪费、资源浪费。这要求审查调查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学通弄懂各项法规制度,练就能够在堆积如山的材料中掌握好证据取舍的分寸感。

第三,依规依纪依法。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都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要严格遵守程序合法的原则,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要求审查调查部门予以补正或解释。

第四,及时细致。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提高工作主动性和能动性,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措施,及时主动、认真细致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提高证据收集的质量。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比较隐蔽,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隐藏于大千世界,审查调查人员必须具有锐敏的洞察力、观察力和分析能力,不被假象所迷惑,通过细致的取证工作,辨

别真伪,求得真相。

第五,同步审查判断。纪检监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核中,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时排除虚假的、违法的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当发现收集的证据在证明方向上互相矛盾时,要进行比较,鉴别真伪,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监察机关要结合相关规定,将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到调查职务犯罪工作中,切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摘自2019年12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如何区分亲属间正常馈赠与贿赂

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崔灿

【典型案例】[公文思@^*#~]

刘某,中共党员,A市原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曾任A市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2008年至2015年间,刘某先后利用担任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A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其弟弟刘甲挂靠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违规办理企业资质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借刘某家庭购房、购车、孩子出国留学之机,刘甲先后以兄弟互相帮衬为由送给刘某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另查明,刘某还收受其他人所送房产、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收受其弟弟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甲是刘某的亲弟弟,双方关系特殊,近亲属之间的财物馈赠不宜认定为收受礼品礼金,更不宜认定为受贿。刘某利用职权帮助弟弟承揽工程、办理资质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违反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弟弟所送120万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正常的馈赠行为是亲友之间以感情交流为基础的财物赠予,与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存在“收买”的动机;以馈赠为名给予对方财物,请托对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意图以财物换取对方的职务行为,则是“包装”后的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贿赂与馈赠,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刘某与刘甲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其收受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已超出亲属间正常馈赠的界限,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公文&@%*享公众#]

二、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首先,从财物往来的背景及财物价值看,作为亲属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往往发生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时间节点,财物价值往往不超过正常合理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家庭年节期间互有往来,相互馈赠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年节礼品。但上述大额钱款的收送背景与时间均与年节、婚丧嫁娶等无关,且各笔均在20万元以上,尽管双方系亲兄弟关系,但收送财物的情形及数额明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

其次,从财物往来的缘由和时机看,刘甲送给哥哥刘某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刘某为其承揽工程、办理企业资质前后,所谓帮衬哥哥购房、购车等只是送钱的借口。在案证据也排除了基于亲情关系的接济、救助等情形,如刘某当时的家庭财产足以支付购房、购车款;刘某、刘甲兄妹共5人,其他兄妹家庭经济条件均逊于刘某、刘甲,但刘甲从未拿出大额资金接济其他兄妹。

再次,从双方的主观认知看,均指向权钱交易的心理默契。刘甲称其承揽相关工程、企业发展均离不开哥哥刘某的提携帮助,给予刘某钱财的目的是感谢哥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大量利益,嫂子(刘某妻子)还曾多次提醒他不要“忘恩负义”。刘某对此亦予认可。可见双方对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性质有着清晰一致的认识。

综上,通过综合分析刘某收受刘甲所送财物的背景、时机、金额以及刘某利用职权为刘甲谋取到大量不正当利益等因素,足以认定刘某收受上述120万元构成受贿罪。

三、亲属间行受贿行为调查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受贿犯罪,刑法只对收受财物方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对行贿方的身份作出规定,因此理论上不论行贿人是何身份,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便足以成立犯罪。但实践中,由于亲属之间存在不同于一般行受贿双方的特殊关系,因此认定亲属间行受贿犯罪比其他人员的行受贿犯罪更为复杂,难度也更大,除了通常行受贿犯罪需要搜集的证据以外,还应当注意搜集以下证据:

一是足以否定人情往来、亲情馈赠因素的排除性证据,包括:(1)接受财物一方是否存在经济困难,确实需要亲属接济、救助的情形;(2)是否存在正常借款的情形;(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关系,如共同继承、共同承担家庭债务等;(4)给予财物的时机、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否存在年节、婚丧嫁娶等收送背景。

二是足以认定给予财物与谋取利益具有显著“对价”关系的证据,如:(1)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双方对权钱交易的主观认知;(2)所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如招投标、承揽工程等经济活动)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如上学、就业),实际谋取的利益大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性程度等;(3)给予财物的方式,是否采取较为隐蔽、刻意掩盖财物来源的手段、方式,如使用他人银行卡,实际占有房产、车辆却不过户等。

(摘自2019年12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纪委监委张淑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条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

问题的提出及具体案例

案例一:A,中共党员,1971年6月出生,2001年入党,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任某市直部门某处处长。1996年9月,其父(现已去世)为A能够进入某市直部门工作(该单位要求录用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伪造了某学院的大专毕业证书,A并未在该学院学习,但凭借该大专学历进入该市直部门。直至2019年3月,组织就该问题向其核实时,A如实交代其在入党时隐瞒使用伪造大专学历参加工作的事实。A被予以党内除名。

该案例中,大专学历虽不是A直接伪造,但其并未在该学院学习,明知该大专学历系伪造还予以使用。A通过使用伪造的大专学历进入该市直部门,并一步步提拔到处长。A属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应给予党内除名。

案例二:B,中共党员,200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任某区某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B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B在入党时,未向组织说明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相关部门也未发现上述情况。直至2019年5月,组织就该问题向其核实时,B如实交代其在入党时隐瞒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B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该案例中,B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违反了组织纪律,鉴于其入党后不存在其他违纪问题,且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工作积极,带领全村发展经济富有成效,故认定其属于入党后表现尚好,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无法成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首先,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是对党不忠诚的表现。党章第五条规定: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要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通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党的支部委员会对申请入党的人,要注意征求党内外有关群众的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上级党组织在批准申请人入党以前,要派人同他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他提高对党的认识。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党员必须对党忠诚。对党忠诚报告自己过往重大经历是成为一名党员的应有之义。

其次,入党前有严重错误能否成为“先进分子”。党章第一条规定了谁可以成为党员,即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如果有严重错误,能否成为先进分子则有待组织判定,但如果故意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则是对组织不忠诚。笔者认为,如属这种情况,不符合先进分子的标准。

“严重错误”的界定及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处理

如何界定“严重错误”?笔者认为,除名是将党员从党组织剥离出去,与开除党籍程度相似,那么受到除名的“严重错误”程度也应与开除党籍所对应的错误程度相同。在具体实践中,可以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开除党籍的情形具体适用。另外,还要结合所犯错误时的历史背景、受处罚程度及主观恶性综合判断。

关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处理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第一部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颁布,对于1997年以前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入党后才发现的,如何处理?

1995年3月1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就“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答复。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没有针对该行为的具体条款,实践中,一般依照《答复》的精神处置,在条款引用上则适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兜底条款。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属于违纪行为,且明确规定视其入党后表现区别处理。其中,一般应当予以除名,若入党后表现尚好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与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内容完全相同。

综上,1997年以前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入党后才发现的,可以依据《答复》处理。

第二,对入党前违纪行为已经完成的和违纪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的,分别如何处理?

对于入党前违纪行为已经完成的,可以按照其向党组织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处理。其中如属一般问题,可不予追究,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如属严重错误,一般予以党内除名,其中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在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对于违纪行为一直持续到入党后的,不属于“入党后表现尚好”的情形,若该行为严重违纪,错误程度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开除党籍;若该行为尚不够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予以党内除名。

(摘自2019年12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虚列开支发放生活用品行为如何定性

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余作泽贾培

【典型案例】

2013年至2017年,某乡政府在已按规定发放工会福利情况下,班子集体决定,以该单位重大活动保障责任较重为由,每年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发放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牙刷等洗浴洗漱用品,以“劳保用品”名义发放给干部、职工,人均一份,每年各两次、每次人均200元标准。该乡政府财务人员未请示领导,擅自将该项支出列支于“公用定额”等多项科目。5年来,共计发放5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对该事件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行为合规,但是列支多项科目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追究纪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廉洁纪律,应当追究党纪责任;虚假列支行为属违法行为,可追究责任,但在追责问责层面不应均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和虚假列支行为均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对虚假列支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保用品”有特定含义

“劳保用品”,即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险的个体防护装备。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2009年)的相关规定,结合该单位实际工作,本案涉及的洗发水、沐浴露、牙刷、牙膏等物品不属于劳保用品。

应注意区分劳保用品和工会福利:一是发放主体不同,前者是用人单位,后者是工会组织;二是发放对象不同,前者是劳动者,后者是工会会员;三是发放范围不同,前者是按需发放,后者是按人发放;四是经费来源不同,前者是职工工作经费,后者是工会会费;五是发放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免遭伤害,所发用品的具体内容与劳动保护的内容紧密相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后者的内容比较宽泛,与劳动内容无必要关系。

结合该单位重大活动服务保障工作实际,本案涉及的洗发水、沐浴露、牙刷、牙膏等物品应属工会福利,而不是劳保用品。

(二)同时存在违规发放和虚假列支行为

本案中,该单位在已经按规定发放工会福利的情况下,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发放实物,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据《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第三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处分。

据查,该单位未有“劳保用品”预算,根据本地区的预算编制细则,公用定额是用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行的费用支出,包含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一般会议费等项。在违规发放物品后,该单位财务人员为解决该笔支出入账问题,擅自决定将其列支于“公用定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的规定,属于改变预算支出用途虚假列支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违规发放可吸收虚假列支,两者应一体评价

本案中的虚假列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区审计局也以该单位超出预算支出使用范围为由,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该行为是否应单独予以党纪处分,成为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的主要分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违规发放行为吸收虚假列支行为,对后者不再单独予以党纪处分。首先,违规发放和虚假列支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虚假列支是违规发放的延伸,虚列开支是为了处理违规发放产生的财务问题。其次,两者轻重有别,违规发放的纪法责任要重于虚假列支,违规发放吸收虚假列支、一体评价,不会导致责任失衡、畸轻畸重。同时,也应该看到在班子成员决定并实施违规发放之后,不能过于期待财务人员不做账、不入账。违规发放吸收虚假列支、一体评价,使监督执纪更加实事求是。

(摘自2019年12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制作受贿案件谈话笔录要坚持三个紧密结合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董同会

谈话笔录是纪检监察人员在监督执纪、监察执法过程中为查证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依规依纪依法向被谈话人(包括被调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情有关的情况时所制作的记载谈话情况的笔录。本文所称“谈话笔录”是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定证据形式的统称。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构成要素、犯罪形式最为复杂的罪名之一。在审查调查实践中,受贿案件谈话笔录的制作是谈话人、记录人一项基础性、实战性、技能性很强的工作。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受贿案件谈话笔录?笔者以为,无论内审谈话笔录,还是外查谈话笔录,都必须坚持“三个紧密结合”。

坚持事先精心准备与现场随机应变紧密结合

言词证据在受贿罪的证据体系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谈话笔录制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受贿罪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与审查运用。制作客观真实、清楚规范的受贿罪谈话笔录,首先,参与办案的谈话人、记录人要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事先准备充分,才能掌握谈话主动,才能做到事半功倍,否则,遇到被谈话人抗拒辩解或其他预料之外的情况时,就会产生盲动性、随意性。谈话前,谈话人、记录人都要围绕谈话目的熟悉案情,研判线索、分析事实、掌握证据、明确重点,制定谈话计划方案,精心准备、避免遗漏,对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生活背景、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性格特征了然于胸,在谈话中做到驾驭局势、占据主动,最大限度避免谈话失误或被牵着鼻子走,使谈话有的放矢、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其次,参与办案的谈话人、记录人要强化现场意识、善于随机应变。特别是在谈话初始阶段,被谈话人一般不会按照谈话人事先准备的方案回答问题,有的甚至态度蛮横、抗拒掩饰,甚至欺骗隐瞒。此时,谈话人、记录人要基于事先熟悉的案情,增强现场驾驭感,迅速分析、准确判断,运用思想教育、策略技巧,有针对性地引导被谈话人回到谈话情景中来如实回答问题。记录人要思维敏捷、紧随谈话人的问题和被谈话人的陈述供述,围绕谈话意图、取证要求以及被谈话人的陈述供述,准确记录行受贿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过程、请托事项、滥权谋利、收受贿赂、赃物去向等案件事实、情节细节。第三,制作谈话笔录要突出现场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有效性。谈话笔录要符合谈话人的取证思路、取证意图,确保被谈话人陈述供述的证据价值。受贿罪谈话笔录的制作不能偏离查证事实、获取证据的正确方向,要特别注意记录请托人请托事项时的细节、收受财物的过程及其动机目的,以及收受贿赂行为与利用职务、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的联系。要增强追踪意识,多角度多层面询问讯问,尽可能丰富具体细节信息,

通过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印证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强化对基本事实、重要情节起辅助加固作用的关键证据,谨防因疏漏或笔录不准确影响案件事实、重要情节的认定。遇到被谈话人顽固对抗、隐瞒掩饰、拒不交代问题时,要重点记录对谈话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被谈话人态度认识方面的表现,除被谈话人交代的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对那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内容要省略简化或忽略不计,保持笔录的准确、有效、简练、整洁。[公文思享&~*#@众号]

坚持全案统筹把握与局部取证重点紧密结合

谈话人、记录人既要统筹把握全案、胸中装着全局,又要精准把握每一个局部的取证任务、每一次具体的谈话目的,做到宏观与微观、共性与个性有机统一,防止眉毛胡子一把抓。一要围绕全案查办,熟悉案件事实、涉案人员、重要情节、取证要求,树立宏观意识、全局观念,明确谈话方向、紧盯取证目标、服务办案全局。统筹把握全案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每一个具体的取证任务,获取每一个必要的细微言词证据。二要立足局部任务,明确每一个取证任务、每一次谈话、每一份笔录都是整个受贿案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抓住矛盾的特殊性,完成审查调查每一个局部任务。无论组织指挥者,还是主持谈话、制作笔录者,都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关系,既完成好局部的具体谈话任务,又着眼全案和大局,把每一个微观的取证活动、每一份谈话笔录完成好制作好。三要突出执行落实,最终把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局部取证任务,做好每个被谈话人乃至每一次有价值的谈话笔录,确保全案查证工作顺利完成,确保受贿案件的事实证据、质量效果有基础有保证。在办案实践中,组织领导者要统筹审查调查全过程,精准指挥每一个取证任务、每一次谈话活动,谈话人、记录人也要心中装着全局,精准做好每一项谈话取证工作,精心制作好每个人每一份谈话笔录,使受贿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可靠的证据链,为查清全案、正确定性处置创造条件打好基础。[公文思*&#~%公众号]

坚持主持谈话人员与笔录制作人员紧密结合

受贿罪谈话笔录作为谈话活动的书面载体和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是谈话人和记录人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的结果。但实践中有的认为,谈话笔录是谈话内容的记录载体,是记录人员的职责和任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错误的,实践中也是极其有害的,谈话笔录并不是对谈话双方语言的简单照搬照录。因此,谈话笔录的制作既是记录人员的基本技能,也是谈话人员最需要用心琢磨的一项重要审查调查工作。高质量的谈话笔录不仅要求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规范、逻辑层次清晰、录证相互印证,更要求记录人员与谈话人员紧密配合、无缝衔接。一是谈话人既要事前充分准备、现场随机应变、统筹把握全案、局部突出重点,也要做到谈话思路清晰、取证目标明确、主题设置有效、谈话语速适中,便于记录人分析研判、梳理记录,使谈话取得效果、笔录同步制作。二是记录人要及时梳理取证进展情况,准确把握谈话人的思路意图,掌握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做到快速反应、准确记录,特别是对行受贿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情况、请托事项、滥权谋利、收受贿赂、赃物去向等重点事实和情节,要心中有数、记录清楚。对谈话过程中谈话人出现的疏漏乃至失误,及时发现

作出判断,适时提醒指出,发挥拾遗补阙、辅佐协理的作用。同时,还要协助谈话人促使被谈话人按照谈话思路和取证要求回答问话、交代问题,对于有矛盾或含糊不清的回答,可以追问、及时澄清。三是围绕抓住实质、取有效之证,谈话人、记录人要通力合作、默契配合。谈话笔录是谈话人、记录人与被谈话人在谈话过程中双向合作的结果。谈话人、记录人作为主持谈话的一方,必须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把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法定要件、关键情节,被谈话人回答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内容,以及谈话过程所体现的气氛与情景,都要记录清楚,防止错记、漏记,记录不准确、不到位,避免谈话笔录自身相互矛盾、笔录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发生。

(摘自2019年12月2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

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赵德华

纪检监察机关是执纪执法机关,更是政治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是执纪执法者,更是政治工作者。在新形势下做好审查调查工作,必须充分认识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审查调查与思想政治工作的关系,运用好思想政治工作这个重要法宝。

一、晓之以理,教育引导。审查调查对象到案之初,大都有心理落差明显、对抗情绪较强等特点。审查调查人员既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证据,又要关怀感化审查调查对象。一是以学习党章,重温入党誓词和入党申请书,召开特殊组织生活会等方式作为谈话开篇,用理想信念教育感化审查调查对象;二是帮助审查调查对象分析被立案审查调查的根源所在,讲清形势,以平等的关系、真诚的态度,消除对立情绪,引导其反思悔过;三是向被谈话人亮明政策和出路,进行教育,让审查调查对象认识到如实供述才是最好出路,促使其在思想上发生积极转变,相信组织、依靠组织,进而主动配合调查。

二、动之以情,真诚感化。思想政治工作能否有效就在于办案人员与审查调查对象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要坚持同志式、帮助式、挽救式审查,想办法变对抗为交流,消除双方隔阂;要耐心倾听审查调查对象对违纪违法事实的合理解释,增强相互认同感;要切实关心和解决审查调查对象的合理诉求,增强相互信任感;可以借助生日、中秋、春节等重要时机,通过陪同过生日、吃月饼、庆佳节等人性化活动,触动其反思情绪,悔错认错。

三、联之以利,因势利导。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要注重找准审查调查对象利益关切点,讲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讲清配合与不配合的不同结果,使审查调查对象认识到“早交代比晚交代好、交代比不交代好”,促使审查调查对象在权衡利害中主动交代问题。审查调查对象往往关注五个方面:个人名声、家庭财产、家人(或特定关系人)、处罚结果和身体状况。要因势利导,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促使审查调查对象积极配合审查调查。

四、答疑解惑,普法释法。实践中,因审查调查对象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侥幸心理等因素,有的对违纪事实认定尚能接受,但对一些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往往极力辩解,如不能答疑解惑,案件达不到最佳效果。要通过组织审查调查对象学习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普法释法,力求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三者相统一,使审查调查对象心服口服、悔错认错。

五、观之以变,精准施策。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审查调查对象普遍存在的侥幸、对抗、悲观等心理,本着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原则,因人施策,适时推进。其沉默时耐心疏导,过激时劝其冷静,悲观时坚定其信心,侥幸时当头棒喝,等等。根据审查调查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不同阶段,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努力做到“四个知道、一个跟上”,即知道审查调查对象“想什么、顾虑什么、害怕什么和希望什么,思想政治工作始终跟上”。案件实践中,避免“一脚油门踩到底”的谈话方式,如果一味加压,导致审查调查对象看不到出路和希望,只能选择对抗到底。要充分运用法律的威慑力和纪律的严肃性,既依规依纪依法指出其行为性质的后果,又依规依纪依法指出争取从宽处理的出路,促其主动交代问题。

六、撬开缺口,打破同盟。个别审查调查对象不甘在党纪国法面前“束手就擒”,从而上演各种“戏码”:串供、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凡此种种,屡见不鲜。要向审查调查对象讲明,在政策谈话和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挣扎只是徒劳,“同盟关系”不堪一击。要善于利用涉案人员利己思想,精准选择切入点和突破口,撬开证据缺口,打破同盟关系。

七、察之以微,注重细节。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办案实践中,因察之以微,掌握和利用一些细节,强化心理暗示,往往会出现“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要注意把握“三细”:一是审查调查对象压力之下特有的面部表情、肢体动作、语言习惯等,准确把握其心理变化;二是特殊情景下证人与审查调查对象的交流内容、情景再现、日常称呼等,适时抛出,强化心理暗示;三是调查取证时的特殊符号、特殊名称、特殊数字、特殊号码等,见微知著。

八、示之以据,打破侥幸。要积极运用证据思维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掌握证据、运用证据,打消审查调查对象的侥幸心理、对抗心理,促其态度转化、配合调查。[@文思享公众^%&~]

九、借之以力,提升效率。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借助外力,避免闭门造车,要综合运用各种力量,形成合力,促进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转化,提升办案效率。办案实践中,要紧紧依靠案件发生地的党委、纪委(纪检监察组)开展工作;要综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与审查调查对象的信任关系。

十、守之以规,规范执纪执法。要严格按照监察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自觉强化“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的观念,树立“不依纪依法就是违纪违法”的理念。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守住程序底线和安全底线。只有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才能有效取证,若通过虚假承诺、指供、诱供、打骂体罚、恐吓甚至刑讯逼供等方式违规办案、违法办案,则可能导致翻供、冤假错案甚至安全事故,必须坚决杜绝。

(摘自2019年12月2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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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

安徽省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荚恒武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遵循的“二十四字”方针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适用范围包括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即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违法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如何把握

证据确凿即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由于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具体条件尚未作明确规定,即便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具体条件已有规定,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综合全案把握判断。一些纪律审查人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致使对有些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针对性、有效性不够强,有的违纪案件甚至在移送审理时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需要对证据进一步强化。

笔者认为,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三是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一个层面,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基础和前提,没有证据自然无法认定违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越强调讲政治,就越需要讲证据、讲程序。

第二个层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对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鉴别,将各类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规性予以确认的重要环节。审核认定证据应贯穿纪律审查全过程,但最终是由审理部门把关。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单个证据、关联证据和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逐层递进的关系。

第三个层面,是对全案证据组合成证明体系的质的要求,三个层面是递进关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是认定违纪事实客观、真实的有效保障,也是《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的应有之义。符合这个要求,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证明方向一致,也即各个证据在证明违纪事实的方向和论证逻辑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不能互相矛盾和排斥。二是形成证据链,也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支持,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三是证明充分,也即所有违纪情节,都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缺口。四是结论唯一,也即所有证据组合起来证明一个违纪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

比如某单位领导朱某某收受企业负责人孙某某礼品,朱某某称孙某某每年春节送其“两瓶五粮液酒或者软中华烟”,也回赠一些物品,孙某某称每年送的都是两瓶五粮液酒,未说明朱某某回赠过物品。这样的供证是否属于证据确凿?被审查人虽然与孙某某均承认每年春节收送高档烟酒,但在主要情节上出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具体收受烟还是酒,有无回赠均难以确定,该案没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查证补证。

违纪案件证据区别性要求

从宏观上看,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违纪案件可以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要求,违纪案件在具体操作层面有着自身特殊性。由于违纪事实的认定是以党员对党忠诚的纪律要求为基础的,党章党规党纪的要求严于法律法规,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导致违纪案件的证据内容和要求有着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维度来考虑。[%文思享~公众*#&]

第一,延伸性要求的区别。违纪案件的证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决定了违纪案件证据的延伸性要低一些,闭合证据链的直径和证明体系的规模要小一些,因此有些情形虽不构成职务违法犯罪,但可以构成违纪。比如,某项目经理王某为承建项目,送给地矿局局长张某4箱飞天茅台酒,当时市场价约4.27万元。案发时,张某已将茅台酒全部消费,致使酒的真伪及价值无法准确评估。根据受贿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的多少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受贿犯罪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根据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即构成违纪,财物价值的大小仅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依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张某行为构成违纪。[*^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证据量的区别。违纪案件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一致。违纪案件延伸性要求决定了其证据量要小于涉刑案件,在同一种类的证据数量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第二十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即违纪案件中两个言词证据可以定案。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两个”并不是指同一人的两份证言,而是指不同人员的言词证据,且要相互印证。可见,在量方面,办理违纪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不计成本,搞过度取证,也不能因为违纪案件证据没有庭审质证的程序,无原则放松要求,搞随意变通。

第三,取证方式上的区别。违纪案件的取证方式体现了纪律审查的特色,比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审查人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这是由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党组织交待问题的义务和申辩的权利决定的。第七条关于证人证言的

收集,首先规定由证人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代写,核对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最后规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刑事诉讼关于言词证据收集规定的顺序正好相反,笔录在先,自行书写在后,且证言不可以由别人代写。

对有作案现场的违纪案件,既可以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勘验检查,特别是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还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好记录。现场笔录是违纪案件所独有的,涉刑案件只能由专门人员作出。

上述违纪案件证据取证方式的区别,充分体现了纪律审查特色,在方式上更为便捷、灵活,但必须要确保形式合规、内容真实。

(摘自2020年1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查调查中如何运用政策策略

天津市纪委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

纪检监察机关是监督专责机关,是党自我革命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中,既要坚定斗争意志、发扬斗争精神,更要讲求斗争方法、掌握斗争艺术,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注重策略方法,讲求斗争艺术,把握好审查调查的时、度、效。坚持把政治监督作为首责挺在审查调查工作最前面,采取任何措施首先考虑政治效果,审查调查首先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查起,线索研判、案件剖析首先从政治视角去分析把握,准确判断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行为,真正把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落实到每起案件中的具体人和事上。坚持在原则问题上寸步不让,违纪违法事实首先查清楚、证据搞扎实。坚持在策略使用上灵活机动,如,在某专案中,对涉案单笔行贿上百万元、身处境外的民营企业老板苏某某,我们通过积极宣讲形势政策,经多方共同努力,最终未采取强制措施,成功劝返苏某某回国配合讲清问题。对涉案人员韦某某,考虑其是在津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正处于推动关键时期,办案人员在综合评估韦某某的心理状态较稳定,逃跑、串供、干扰调查可能性较小后,没有采取留置措施,而是采用“走读式”谈话方式,通过数次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最终既促其转变态度讲清问题,又保障了项目正常运行,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果。

二是精准运用“四种形态”,实现纪法有机贯通。秉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把握“四种形态”之间相互转化条件,抓住态度变量,综合考虑性质情节,精准运用政策策略,严管厚爱结合。对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全部违纪违法犯罪问题,在组织审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真诚认错悔错、认罪悔罪,主动上交全部违纪违法所得的党员干部给予出路,依纪依法从宽处理;对心存侥幸、态度反复,对抗组织审查的,要严肃查处。

三是把握斗争规律、讲求斗争方法,在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中体现严管厚爱。坚持“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全面深入了解审查调查对象,逐人逐策制定谈话方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提升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力,坚持用交流增进信任,把准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脉络,使其充分感受组织的温暖、可信,促其尽早交代自身问题。坚持用事实打开心结,对到案初期“不开口、不回答”的审查调查对象,坚持做到耐心宣讲党的政策,讲明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提出组织的希望。通过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审查调查对象打开心结、打消顾虑、转变态度。

四是强化纪法思维、程序意识,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从严格贯彻执行

《规则》《规定》和机关各项配套制度入手,做到全员参训、全员受益;突出应知应会,一部纪法一部纪法学习,一条规定一条规定落实,做到审查调查业务熟知精通、准确运用,纪检监察业务熟悉了解、消除盲点。丰富学习形式,既有集中封闭培训,又有业务工作轮讲;既有专题辅导研讨,又有以老带新岗位练兵;既坚持一案一总结温故知新,又坚持问题导向查漏补缺。坚持示范引领、带头转变作风,保持谦虚谨慎、杜绝口大气粗;保持严实深细、杜绝大而化之。做实做细专案总结分析等内控机制,拧紧自我监督螺丝,给审查调查权戴上“紧箍”,把依规依纪依法体现在审查调查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五是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一体推进“三不”。坚持统筹谋划、综合施治,探索通过查办案件推进案发地区、单位修复净化政治生态的新路径。如,在查处某区多名市管干部腐败案件工作中,根据反映该区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居高不下的情况,将反映该区区管干部问题线索提级办理,并与相关市管干部的问题线索一并梳理分析,找出关联性,确定重点进行破局;不仅注意查找违纪违法干部个人内在原因,也注意发现其任职地区、单位政治生态等外部原因;谈话过程中不仅核实具体问题,同时注意向被谈话人了解该区域经济社会人文情况、圈子文化等特点,随着了解深入,案件背后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不力,以及拜把子、喝圈酒、圈子文化等政治生态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据此,专案组认真分析查找突出问题,梳理深层次原因,绘制政治生态“全景图”,形成该区政治生态报告。同时,坚持做到审查调查与监督检查、巡视巡察、派驻监督相互借力、贯通联动,成为落实以案促教、以案促改、以案促建有力抓手,不断形成修复净化政治生态的强大合力,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摘自2020年1月1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借落实重大决策部署之机搞权钱交易怎样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傅芃

【典型案例】

夏某,中共党员,D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夏某在担任该支队支队长期间,在环保执法工作中做选择、搞变通,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特别是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开展督察以来,夏某作为环保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事关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不但不坚决贯彻落实,反而借助环保督察形成的治理环保违法问题高压态势,滥用环保执法权对10余家存在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企业从轻处罚、免予处罚,接受某环保科技公司请托,向监管对象推荐该公司生产的环保设备,索取、收受相关企业和个人贿赂530余万元。长期以来,夏某的行为在D市造成了恶劣影响,守法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夏某的行为在涉嫌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是否违反了党的纪律,以及构成何种违纪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利用环保执法权,为监管对象谋取利益,并索取、收受财物,对该行为按照涉嫌受贿犯罪做单一评价即可,不宜在违反党纪层面做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在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搞变通,且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政治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享公*众号]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在环保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工作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夏某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对两个问题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一、夏某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是否坚决有效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是检验一个地区、一个单位、一个干部是否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的重要方面。

本案中,夏某身为D市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不但不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要求,反而在环保执法工作中做选择、搞变通,滥用手中权力对相

关企业从轻处罚、免予处罚,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并借此索取、收受贿赂,是典型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要求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破坏了党中央政令畅通,破坏了环保督察工作的严肃性,其政治层面的恶劣影响是首要的,是典型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二、夏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本案中,夏某在环保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虽然也符合违反工作纪律的构成要件,但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理由如下:一是夏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常规性、一般性的工作当中,而是发生在中央环保督察期间,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过程中;二是夏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偶尔为之,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和“做派”,反映出其在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方面毫无政治觉悟,政治意识严重缺失;三是夏某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党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党中央政令畅通,在政治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对夏某的行为按照违反政治纪律认定,更能体现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查处案件首先要从政治纪律查起的要求,能够更好地实现案件处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违反政治纪律和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应当分别评价

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审查调查人的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也同时符合违反党的纪律的构成要件,比如,涉嫌受贿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工作纪律。是否同时认定违纪和涉嫌犯罪问题,关键在于两者是否侵犯同一客体。比如,涉嫌受贿犯罪和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一般只认定涉嫌犯罪问题,无须同时认定违反廉洁纪律问题。

要综合考虑案件处理效果等因素,确定是否对同一个行为从破纪和违法两个层面分别评价。比如,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二者侵犯的客体不一致,一般既要认定违反组织纪律问题,也要认定涉嫌受贿犯罪问题,从破纪和违法两个层面分别评价,在相关文书中分别加以表述,以充分体现该行为破坏干部选拔任用秩序的本质特征,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同样地,对于涉嫌职务犯罪同时又构成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由于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的纪律,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为了体现加强党的政治建设要求,强化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应当将该行为作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和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评价,并在相关文书中从不同角度分别予以表述。

(摘自2020年1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作者:刘一霖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那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呢?

涉嫌违纪行为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涉嫌违法行为

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

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公文思~@^%#众号]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涉嫌犯罪行为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文思享公众@*~%]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安徽省纪委监委许展

【典型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某县副县长。2018年10月,周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张某1万元礼金。2019年3月,张某被组织谈话后,周某向张某打听谈话内容,张某告知其已向组织交代了给予周某礼金的事实。2019年7月,周某得知自己因其他问题被他人举报后,3次主动给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写信,违背事实“解释”举报事项,并以群众的名义多次匿名向组织部及纪委邮寄“表扬信”,对自己的工作及口碑给予“高度评价”。2019年9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涉案人员打听谈话情况、向组织解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不能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打听谈话情况、编造表扬信等行为,虽然有逃避审查目的,但对抗性不强,未对审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可作为情节和态度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抗审查行为,干扰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公文%@思享公&~^众号]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每一名党员、干部的基本准则。为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内审查特色,强化对党忠诚老实意识,2015年《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将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兜底。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定。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少数违纪违法分子仍然执迷不悟,耍花招,干扰、破坏审查工作。近年来,除了串供、隐匿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外,对抗审查行为出现了隐形变异新动向。精准甄别、坚决查处此类行为,有利于唤醒被审查人忠诚老实意识,进一步提升审查工作质效。

一、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特征

一是手段日趋隐蔽。有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审查”意识,甚至曾经长期从事审查调查、侦查等相关工作,与串供、伪造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相比,精心设计、多方谋划的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敏锐的调查嗅觉和细致的审查工作才能发现。同时,由于《条例》未列举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此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纪精准度。

二是参与人员广泛。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参与对象一般为亲属、涉案人员等特定人员,其他对抗审查行为表现出更为广泛的参与度。有的邀请政法、纪检监察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有的安排背景复杂的社会人员妨碍审查,参与对抗审查人员身份多样化、复杂化。

三是后果影响更大。与串供等传统对抗审查行为相比,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依托其隐蔽性特征往往给审查工作带来更多的干扰和破坏。有的对抗审查行为因参与人员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知悉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二、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

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精准认定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审查工作产生干扰、妨碍影响,仍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要坚持实质标准,即便被审查人不承认其存在干扰、妨碍审查工作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从客体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审查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干扰、妨碍。但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要对审查工作产生可能、潜在的干扰影响即可构成。关键还是看行为有无侵犯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纪律。

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打听案情,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如案例中所列情形,个别被审查人向涉案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打听组织谈话、调取证据等情况,推测审查方向和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

二是授意涉案人员逃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得知组织在外围调查,便要求行贿人、知情人等涉案人员外出“避风头”。有的被审查调查人接受组织约谈后,拒绝组织挽救,多次编造出差、身体不佳等理由拒不到案甚至潜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模拟审查调查谈话等取证措施。有的被审查调查人为逃避惩处,向熟悉法律、纪检监察工作等人员“咨询”政策、寻求对策。有的通过模拟组织巡视巡察、审查谈话等方式,研究审查谈话技巧、取证方式,寻找应对之策。

四是安排人员跟踪、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安排人员盯梢办案人员,试图掌握办案人员行踪。有的企图以金钱等利益收买办案人员。有的威胁、报复办案人员。还有的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妨碍审查工作。

四、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注意事项

一是坚持精准识别,避免认定泛化。虽然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系常见类型错误,但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在认定时更应从严把握、慎之又慎,不宜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对本能的辩解行为,以及案发前后因迫于压力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行为(转移赃物或假意退赃行为除外),均不宜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

二是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择一重处理。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中,如多次欺骗组织后潜逃,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均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属于想象竞合,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三是注意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且未连续或持续到2016年以后的对抗审查行为,鉴于2003年《条例》未将对抗审查行为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可依据2003年《条例》的规定,作为从重、加重情节。

(摘自2020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宋冀峰

【典型案例】

赵某,长期在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A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担任A市住建委主任;李某,A市某建筑企业负责人,与赵某相识多年,系大学同班同学。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等年节前后都会安排两家聚餐,并在饭桌上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赵某也回赠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现金或烟酒茶叶等礼品。2010年赵某儿子结婚及2011年赵某父亲去世时,李某各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请赵某在A市某大型工程项目招标时予以关照,并最终顺利中标,事后李某送给赵某50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起,李某继续在年节时组织家庭聚会,每次仍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赵某偶尔回赠价值相对较小的财物。2018年12月,赵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公文思@*^%&众号]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无争议。但对于赵某在年节及办理“红白事”时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特别是请托事项出现前赵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年节和“红白事”之机给赵某送钱,看中的是赵某的职权,是明显的感情投资行为,且后期赵某在李某请托下帮助其中标工程,不仅说明赵某对李某之前送钱的“投资”意图是知晓的,更说明该“投资”行为取得了效果。因此,应将其2013年接受请托前后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一体评价为受贿。[公文思%#~*享公众&]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请托事项出现前,李某利用年节及“红白事”等特殊时间点给赵某送钱,赵某亦有回赠,这种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来的因素,而非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赵某在具体请托事项出现前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受贿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和李某同时具有管理服务关系,收受礼金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可按违纪处理;2013年请托事项发生后,尽管双方仍以家庭聚会形式交往,但赵某在已为李某谋取利益后仍继续收受其钱款,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公文@#~思享&*公众号]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

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比较常见。既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也不能因忽视对司法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而将受贿行为“降格”为违纪行为,必须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取证,做到准确定性。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系大学同学,在请托事项出现前,双方在年节时举行家庭聚会已成惯例,且互有财物馈赠,尽管这种往来存在不同步、不等价的情况,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来的基础之上(或基于人情往来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资),因此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建筑企业负责人所送的大额礼金,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老板是老同学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丧嫁娶、年节假日等场合,难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而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可能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出现暂时的“只进不出”或整体“进多出少”的现象。此时,不能简单以“双方具有权属管理关系”和“数额在3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必须结合双方背景及交往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这种经济往来基于社交规范意义上的人情往来预期,即属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预见的往来,就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根据取证情况分析人情往来的真实性和两者所占的比重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基于人情往来收受财物,如果该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资型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由于请托事项和谋利情节不明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收受财物时处于职务晋升、岗位调整、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等关键敏感节点,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2)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有来无往的单一方向财物流动,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3)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职权行使轨迹以及给付财物方的职业或经营状况等客观证据,能够判断出请托意图或者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赵某接受具体请托前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具备人情往来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虚构老同学、老朋友等感情关系;虚构回赠情节或以明显较小价值财物回赠等,则其收受礼金的行为因“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礼金(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起初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出现后继续收受的,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托和谋利情节较为模糊或隐蔽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提出诉求或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礼金,该受礼行为即转化为权钱交易型受贿。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在年节时收受企业老板赠送的礼金,其间对方曾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该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绝,但事后仍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赵某在为李某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其年节赠送礼金的行为,因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构成受贿。

综上,对于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谋利情节的,构成权钱交易型受贿;(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3)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主要系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部分未达到入罪起点数额的,违反廉洁纪律或职务违法;(4)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廉洁纪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符合传统社交规范、当地风俗惯例和经济状况的,不纳入纪法评价范围。

(摘自2020年2月1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

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杨宏

案件审理部门是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专责部门,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的最后一环。如何履行好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审理干部的永恒课题。对标对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要求,结合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的履职水平主要取决于以下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政治分析能力。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审理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必须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贯穿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审理干部要提升从政治上审视、分析问题的能力,看被审查调查人是不是做到“两个维护”,是不是真正从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是不是存在空喊口号、搞形式主义、妄议中央、不贯彻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问题,把讲政治落实到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

二、纪法专业能力。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都要交给审理部门来把最后一道关,这是审理部门的使命所系、职责所在,也对审理干部的业务本领提出更严更高要求。因此,每一名审理干部首先要淬炼自身的纪法专业能力,既要对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了然于胸,又要对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学深悟透,努力成为纪法双施双守的标杆。

三、证据审核能力。审理部门主要通过阅卷对审查调查部门移送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定性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这其中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证据审核。所以说,证据审核能力也是审理干部最基础的能力。证据审核就是要查清证据来源是否合规合法,每一证据是否前后一致、合乎情理,全部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同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等等。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政策运用能力。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和策略运用能力是审理干部必须具备的一项重要能力。审理工作中,要按照重点削减存量、零容忍遏制增量的要求,立足本地区本部门的政治生态,统筹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态度等因素,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坚决防止随意转形态问题,无论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都必须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能在案件质量上“放水”、搞人为变通。

五、沟通协调能力。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指出“案件审理室也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要重纪法、重证据,也要重事实,尊重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成果”。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促进审理质效的提升,审理干部在敢于审核把关的同时还要善于沟通协调。比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邀请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派人向审理组介绍案件背景和相关情况,有助于审理人员充分吃透案情、有针对性地研提补证意见。对于审查调查环节存在的细枝末节问题,可以口头沟通解决;对于重大问题,可在室领导乃至分管委领导层面进行沟通;对于共性问题,可以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集中研讨。

六、文书起草能力。审理文书是审理工作成果的载体,也是审理部门的“门面”。因此,审理干部必须增强文书起草能力,既善于运用纪律语言,又准确运用法律语言,在掌握规范格式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审理文书质量。在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的请示中,要更加注重把违纪违法问题的政治成因和政治影响揭示出来;要突出党内审查特色,准确表述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六项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结合忏悔反思或检讨材料,真实反映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文思享公众^%&~]

除此之外,审理干部应当具备的能力还有很多,比如,调查研究能力、攻坚克难能力、拒腐防变能力,等等。但与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以上六种能力,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应当始终坚守保障案件质量的基本职责定位,强化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不断淬炼提高六种能力,切实发挥好“关口”“出口”和“窗口”作用。

(摘自2020年2月1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作者:周晓天[公文~#^享公%&]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A市科技局原副局长。2019年,A市纪委监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甲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李某关系密切,在甲的帮助下,该公司多次获得政府项目资金扶持。2018年,甲出资100万元购得该公司20%股份,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A市纪委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该问题线索。在接受谈话时,甲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实,还交代其存在仅出资60万元,剩余4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

案例二:乙,B市水利局原副局长。2019年初,B市纪委监委启动水利系统线索起底专项行动,相关人员先后落马。乙担心自己的问题被组织发现,主动向水利局负责人报告,交代其曾收受工程老板陈某所送烟酒、购物卡。水利局将线索移交给市纪委监委。乙接受审查调查后,主动交代其收受烟酒和购物卡的问题。经查,乙除了自己交代的收受陈某财物的问题之外,还存在收受陈某50万元现金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

案例三:丙,C市公安局原副局长。2019年下半年,丙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C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丙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除了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外,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合伙贪污单位公款200万元的问题。

【分歧意见】

主动投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政策教育,感化、挽救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制度是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监察机关查明有关情节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还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对甲、乙、丙三人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评析意见】

一、应认定甲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A市纪委谈话函询过程中,甲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应视为主动投案。此时,甲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甲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的创设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若后期经调查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且甲能保持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认

定是否构成自首。

二、应认定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分别认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乙在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就主动到所在单位投案,接受组织审查,应当认定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对于其如实交代的收受烟酒、购物卡等问题涉嫌犯罪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其隐瞒的收受巨额现金贿赂的涉嫌犯罪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主动交代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丙采取留置措施后,丙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属于主动交代,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丙虽然没有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但其被留置后能及时醒悟,自愿接受组织审查,向组织坦白一切,仍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丙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问题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渎职犯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可由其依法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把握主动投案从宽的政策要求,综合考虑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仔细甄别“投而不供”“供小掩大”“先供后翻”等情况,最终确定是否从宽处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

(摘自2020年2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付余

[公文~*思享&^公众@]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办中学会计。2013年至2018年期间,该中学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李某根据校领导的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该校的借读费。在此期间,李某共收取借读费300多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该校的小金库。2015年至2017年间,李某利用其收取和管理借读费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存到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中,用于购买可随时赎回的银行短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并将收益2万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前,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已陆续到期并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是存入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学校需要时可以随时赎回,因公款一直是由李某的个人账户代为保管,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2万元收益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只构成违反财经法规,应对李某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种观点:李某将学校小金库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存入另外的个人理财账户,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侵吞的2万元是挪用公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评价。除了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之外,还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应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和主观故意着手,正确认识“挪用”的本质,才能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一、“挪用”的本质如何理解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保本型理财产品的特点是可以随时赎回,学校需要钱的时候,李某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归还给学校,即公款的状态是安全地存放在银行,并没有脱离学校的占有和控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的实质是什么,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挪用”。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挪用公款罪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是否真正挪用了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要从公款是否脱离了该中学的“控制”来进行判断。当李某将50

万元公款分多笔存入该银行的个人理财账户后,这部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已经脱离了学校,李某已经实际掌握了50万元的控制权,并且已经对该部分公款进行了处分,从中获取收益。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笔钱一开始就在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虽然后来李某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了另一个账户,但同样都在李某名下,怎么就转变为“挪用”呢?笔者认为,财物的保管和控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款私存”尽管违反了财经法规,但其控制权还在学校,只是校领导委托李某开设个人账户,代为保管学校公款。因此,存在李某个人账户的公款仍然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学校所有。但公款转移到李某的个人理财账户之后,其控制权就发生了转移,李某享有了对该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

其次,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有“挪用”的意图。如果李某只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款利息的目的,将代为“公款私存”的银行固定存款利息侵吞,其行为就不具备挪用的主观故意,而只能认定贪污公款利息的故意。但本案中李某的主观动机是考虑到保本型理财产品风险低,但利息又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有利条件,才产生了将公款挪出来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目的。李某的主观故意已经具备了“挪用”的意图。

二、挪用公款后侵吞收益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

本案中李某侵吞的理财收益2万元因未达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不作为贪污犯罪评价,但即使达到了立案标准,李某侵吞收益的行为也不应再评价为贪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该条规定已经将利息和收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进行评价。因此,李某的行为只能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前后行为尽管表面看起来都是将学校的公款存在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但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校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李某主动归还公款50万元,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摘自2020年3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王爱平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自2005年起,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李某谋取利益。章某某系王某情人,与李某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王某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李某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王某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王某打招呼,章某某从李某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王某向李某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李某同意。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要求李某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王某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但在王某以免债形式收受李某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王某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一、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两个必备条件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请托事项,而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要认定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认识到所收财物的性质,清楚该财物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意见》的起草者之一刘为波也持这种观点:“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也就是说,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如第三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故不宜将第三人作为共犯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证明“通谋”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认识,而必须是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流互动,把“通谋”以某种客观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对于王某向李某打招呼免除200万元债务一事,章某某清楚李某同意免债的真实原因,这从王某与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识中即能判断。但在案例中,没有能够证明章某某与王某共同沟通谋划、要求李某免除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二人没有“通谋”,因此,章某某没有参与王某受贿行为的意志因素,根据现有规定,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及“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是否必须明确知晓该笔财物背后的谋利事项?此外,何种沟通可以认定为“通谋”?下面笔者举另外一个案例具体分析。

某市副市长甲曾经对妻子乙说,在生意上为商人丙提供过很多帮助,但甲并未告知乙其帮助丙的详细谋利事项,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过。某天出门前,甲对乙说,丙要来家里看望你,带了个礼物,你收下,乙默认。后丙送来价值50万元的金条,乙收下后告知甲。

此案例中,乙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认为构成。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乙是否必须清楚甲为丙所做的具体谋利事项。权钱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没有明确价码,不是完全一一对应,也很少是当场当时完成,因此,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认识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权钱交易的产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笔贿赂背后对应的某项具体谋利事件。第二个问题是,甲乙二人的简单沟通,能否构成“通谋”。判断“通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沟通过程,该过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

一方说话,另外一方默认同意,只要实际达到了意思联络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甲明确让乙收受该礼物,乙默认,已经构成了“共同谋划”。综上,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共同收受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作者:刘一霖

问:共同收受他人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答:共同违规收受他人礼金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行为,根据《条例》,在认定数额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给予处分时,“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如,某学生家长C某为了与该县教育局副局长A某及该县某公立中学校长B某处好关系,在过春节时共送给二人礼金6万元,二人予以均分。事后调查,A某与B某并未利用职权为C某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此时,A某与B某构成共同违纪,违纪数额都是3万元。在处分时,根据二人实际所得的3万元以及各自在共同收受礼金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分别给予处分。

上述案例中,如果C某为了让孩子在统一考试中未达到基础分数线的情况下入学,而送给A某B某共6万元(二人均分),A某与B某也在此事上提供了帮助,那么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按照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处罚原则,A某与B某都要对共同收受的6万元承担责任,二人的受贿数额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3万元,而是共同参与的6万元,并在此数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

有同志提出,A某B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同时肯定也共同违反廉洁纪律,如此一来不就出现对同一行为的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在认定数额上不一致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条例》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单纯违纪问题,如果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那么直接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是纪法衔接的实体性条款,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时,可直接依照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而且,在审理报告中,A某与B某涉嫌共同受贿的事实会放在涉嫌犯罪问题部分表述,不会在违纪事实部分重复表述。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坚持四个聚焦保障案件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洪彪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到案件审理部门,要做到“四个聚焦”,不断推动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聚焦政治建设,以思想引领突出政治属性。案件审理部门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把握审理工作的政治属性,引导案件查办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推进。坚持将个案审理放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大局中把握,审理案件时首先从政治纪律审起。坚持把审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部门落实“两个维护”的重要抓手,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谢某某违纪违法案时,针对其不尊重调查研究和民意民情,盲目拍板决策,擅自改变易地扶贫搬迁点的问题,在通报时专门进行了政治画像,注重刻画其官僚主义问题,突显政治效果。

二、聚焦审理职能,以准确定位强化审理作用。案件审理部门肩负着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的工作职责,必须敢于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确保每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我室在审核把关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敢于说“不”、善于说“不”。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周某违纪违法案时,发现该案据以问责的两个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事实不够清晰、证据不够充分,遂指导审查调查组取证,不断夯实证据,不仅确保了其中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得以认定,还对另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改变了定性,最终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有效保障了案件质量。在监督制约上,及时梳理审理中发现审查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如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在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仅关注对受贿人的查办,疏于对行贿人是否符合补贴资金申请资格以及获得补贴资金后是否用于申请项目的审查,容易导致遗漏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犯罪刑事责任、资金追缴不到位等问题,对此,及时向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聚焦质量评查,以问题导向倒逼质量提升。保障案件质量是审理工作的根本任务,不仅要充分发挥审核把关的事中监督作用,还需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事后监督作用。我室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着力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推动案件查办部门不断规范审查调查工作,促进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整体提升。一是日常检查。利用到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工作调研、业务指导、案例研讨的机会,对该地区的案件进行抽查,做到随到随查。二是定期检查。组成联合评查组,对辖区内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进行定期抽查,对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要求

予以纠正。三是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对报批报备案件、重点领域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四是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充分运用评查结果,在将评查情况反馈各设区市纪委监委的同时,也向自治区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通报,便于其掌握情况,共同做好督促整改以及业务指导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四、聚焦业务指导,以素质提升夯实质量基础。对下业务指导是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之一。我室以打造铁案工程为契机,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方式方法,带动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提升。一是强化主动指导。去年9月,积极会同检察机关对全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问题开展联合调研,提出改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提升。同时,主动加强对市、县两级审理室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或上级交办、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靠前指导,去年安排专人对基层纪委办理的9起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以及23起涉黑涉恶问责案件进行蹲点审核把关,提出了补正意见,排除了质量隐患。二是强化精准指导。改变大水漫灌的培训方式,突出培训实用性,去年首次联合检察机关举办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检察业务培训班,围绕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一起研究、一起培训,取得很好的效果。同时,创新培训方式,举办业务竞赛精准指导,将案件质量中易发、多发问题作为考点进行考核,进一步巩固培训效果。三是强化成果运用。对日常案件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以及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汇编印发业务参考资料,及时将审理工作的最新理念要求向基层传导,着力提升审理队伍履职能力和水平。

(摘自2020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怎样计算影响期

作者:懿黎

问:李某,中共党员、某县政府公务员。2019年8月6日,李某因违反廉洁纪律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20年1月6日,又因违反工作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李某的党纪处分影响期怎样计算?

答: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在一定时限内担任党内外职务的资格会受到限制,这个时限就是影响期。规定处分影响期,是教育受处分党员、维护党纪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5种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在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处分的影响期。

但对于像李某这样在前一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如何计算影响期,目前党内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笔者认为在党内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执行党纪处分的影响期。一来,计算方法明确,可操作性强,二来,也有利于保持党纪政务处分在执行效果上的协调一致。

具体到李某的案子,《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按照“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的计算方法,李某的影响期间应该是党内严重警告的影响期一年半,加上前一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7个月,一共25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因此,假如李某在2019年8月6日被给予的是留党察看处分,不论一年还是二年,对于其2020年1月6日又违纪应受处分的,应该直接开除党籍,此时不涉及新旧处分影响期计算执行的问题。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严格履职尽责提升审理质量

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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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2020年纪检监察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必须紧紧围绕全会精神,严格履职尽责,加强贯彻落实,不断推动案件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牢牢扛起“两个维护”根本任务,持续在强化案件审理政治功能上下功夫。

一要聚焦政治监督落实“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准确甄别、严肃处理只表态、不落实、打折扣、搞变通等问题,强化案件审理工作的政治监督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把个案审理放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任务中考量和把握,对脱贫攻坚政策执行不坚决、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贪污侵占、吃拿卡要等行为严肃处理,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功能。突出案件审理的政治属性,始终将审核处理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放在首要位置,坚持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重点。注重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敏锐性、政治鉴别力,准确发现案件反映出来的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管党治党不力等突出问题,严肃追究案件背后的政治责任。

二要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坚持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主动甄别认定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及时回应人民关切。强化民生领域违纪违法问题治理,精准审核处置涉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三要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双重领导体制,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和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等规定,坚决防止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维护请示报告的严肃性,对不报、漏报、迟报,为规避报批而在处分前擅自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未向上级纪委报告并形成明确意见就正式向上级纪委行文请示等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二、充分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能职责,持续在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上下功夫。

一要坚持全面审理。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坚持实体、程序、涉案款物全面审核,在严把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手续程序关的同时,加强量纪平衡把握,确保案件处理综合效果。坚持“凡案必审”“查审分离”和独立审理,敢于、善于说“不”。

二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依规依纪依法审核处理案件,提出定性量纪、

处理问责等意见都必须于规可循、于法有据。要加强办案程序监督,凡违规立案、违规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严重侵害审查调查对象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纠正意见。坚持用证据定案,加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涉嫌犯罪案件严格落实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和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积极构建纪、法、罪分层次证明标准,对单纯违纪违法案件既不能孤证定案和存疑定案,也不能机械照搬刑事审判证据标准,搞过度取证。

三要精准把握政策策略。既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又善于做到“三个区分开来”,审核处理案件时明辨为“公”还是为“私”,“无心”还是“有意”,“无禁”还是“严禁”。结合当时政策、目的动机、性质危害、后果影响、态度认识等情况,历史、辩证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四种形态”,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严重阻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损害党的执政根基的腐败问题严加惩治。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和量纪量法标准,精准适用每一种形态,防止不顾事实、法规而随意转化形态、变通处理。坚持公允平衡标准,同一地域(系统或单位)、同一案件、同类问题涉及不同人员的处理,既要具体区别,又要尺度统一,防止畸轻畸重。

四要回归理性和常识常理常情。纪律处分涉及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稳妥、理性平和、留有余地,防止任性问责、动辄顶格处理。要回归常识常理常情,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群众认知。证据审核、事实认定、定性处理切忌简单机械,要努力让纪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情、理、法相统一。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安徽省纪委监委陈斌许展

【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6年至2019年,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数十人减轻刑事处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其中,部分请托人系当地涉黑涉恶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9年8月,刘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该案中刘某在已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对其插手、干预相关案件办理的行为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减轻刑事处罚,系涉嫌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已被受贿罪吸收,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作量纪情节,但不宜作违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司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毫无公正底线,屡次知法犯法,特别是为涉黑涉恶人员谋取利益,严重污染当地司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将其插手、干预案件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涉嫌受贿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同时认定为违纪,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同。有的认为将谋利事项作为违纪认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张谋利事项一律不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谋利事项作为“轻行为”,已被受贿这一“重行为”吸收,故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纪律与法律属于不同评价体系,谋利事项虽已作涉嫌犯罪认定,但并不影响其再作为违法或违纪认定。鉴于此,明确涉嫌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再作违纪评价有利于厘清思想误区,提高执纪执法精准度。

一、将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对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评价、重复处罚。该原则来源于法律禁止重复惩罚的法治精神。重复评价的前提是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由于纪律、法律属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对同一行为同时作出违纪和违法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外,涉嫌受贿犯罪中,受贿罪是针对收受贿赂、权钱交易行为的评价,如果被审查调查人谋利事项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影响再作渎职犯罪或违纪认定。

从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发布的案件通报看,不乏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谋利事项作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认定的案例,该做法也符合“违法必先破纪”及“纪法双施双守”要求。

二、受贿犯罪谋利行为认定为违纪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虽然涉嫌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可认定为违纪,但不意味着可以不作区分、一律认定为违纪。是否需要认定为违纪,还取决于评价的价值即“必要性”。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宜“一刀切”,根据相关规定、处理效果,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需要将谋利事项作违纪认定。

(一)应当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影响,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在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在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同时,应当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选人用人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重要污染源,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有利于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进一步释放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涵养良好政治生态的强烈信号。

(二)可以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谋利事项。如对党中央关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脱贫攻坚、生态环保等重大决策部署产生严重影响的谋利事项,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工作纪律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或工作纪律等。二是能够充分体现违纪违法行为本质或特征的谋利事项。如纪检监察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插手或干预案件办理,执纪违纪、执法犯法,以案谋私,严重损害执纪执法公信力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又如,收受他人财物后,拒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包庇、纵容违纪违法人员,可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三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污染当地政治生态及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面对纷繁复杂的谋利事项,审查调查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将严重破坏所在地区(单位)政治生态、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及时、准确甄别出来,同时作违纪认定。如领导干部多次插手、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通过透露标底、授意“围标”、查处其他投标人等方式帮助行贿人中标,对当地招投标秩序和发展环境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可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此外,对被审查调查人收受贿赂后失职渎职行为,如违规出借财政资金、为企业借款担保、减免土地出让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如因未达到刑事审判标准等因素,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可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三)不宜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将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行为,应

当坚持客观审慎、有限适度原则,着眼于违纪评价效果,防止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导致认定泛化、随意化,尤其要注意避免“凑违纪”,即先查处受贿犯罪问题,再刻意将涉嫌犯罪行为中谋利事项、情节抽出来认定违纪。所以,除上述“应当”和“可以”认定为违纪的谋利事项外,对那些违纪特征不明显、违纪评价效果不突出或者谋利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的谋利事项,均没有必要再作违纪认定。如在查处受贿犯罪中发现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请托后,已作受贿认定的接受行贿人旅游安排等行为,不宜再认定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安排等违纪行为。

(摘自2020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怎样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刘光斌宋冀峰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实践中,诬告陷害案件的查处难度较大,主要是难以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多、难以把握。

从本质上讲,诬告陷害与错告性质不同,但实践中两者都表现为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或相似性,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恶意举报人会以“错告”逃避处理,给认定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带来困难。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如何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提供以下思路。

一是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通常是指举报人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动机,刻意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心态(追求或放纵)。而错告是指举报人出于维护党纪法规、捍卫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正当目的向党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其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举报人了解情况或认识问题的局限性造成举报失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举报失实具有过失。

当然,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举报人通常会刻意放大问题,把片面事实“放大”为主要事实,把小问题“渲染”成大问题,造成诬告、错告混同,难以辨明其主观意图,增加了行为性质认定难度。工作中,我们既要注重通过谈话获取直接证据,也要注重扎实取证,通过综合考量举报问题来源、举报内容特点、举报方式、举报时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关系等因素,准确判断举报意图。

二是举报内容的事实依据不同。诬告陷害是有意捏造事实,行为人往往颠倒是非、恶意编排、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看似内容清晰、有理有据,但要么张冠李戴,要么无中生有;有的标题和表述“上纲上线”,但反映问题不实际不具体,可查性不强;有的虽然直接点明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表述,总而言之,就是举报内容缺乏事实基础。而错告举报内容一般都基于特定事实或经历,举报人能够大致说清问题来源,并非刻意捏造或伪造。

三是反映问题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诬告陷害中的举报人知道自己所反映的“问题”是捏造的,经不起核查,通常会采取比较隐蔽的举报方式。同时,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因此通常会采取“广撒网”的方式多头举

报,有意扩大知情范围,如果能够引起纪检监察机关关注固然是好,即使“告不倒、查不

实”,也会对被举报人在思想压力、工作状态、组织评价、家庭关系、评优晋升等方面造成实质上的不良影响。而错告中举报人的意图是使有关部门启动对相关人员或相关问题的调查,以尽快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因此往往会通过组织程序或正当渠道,有针对性地向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一般不会采取过于隐蔽的举报方式(不排除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而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也不会向无关单位或部门散发举报信。

四是处理方式不同。《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因此,对于确属错告的,不追究检举控告人的责任,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的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教育。错告者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继续实施错告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的上述观点视角有限,难免以偏概全、挂一漏万,实际工作中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把握,特别是对于反映问题复杂、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如果暂时难以分清,不要急于处理,而应组织力量仔细甄别举报内容,充分把握细节、论证研判、精准区分处置。同时,要注重在实践中梳理总结诬告陷害与错告的具体表现形式,积累办案经验和调查取证方法,明确、细化诬告陷害与错告行为的界限,为打击诬告陷害行为提供操作依据,切实做到审慎准确、不枉不纵。

(摘自2020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文思享%公众#]

贪污和滥用职权行为交织时如何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付余

【典型案例】

周某,某区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拆迁办主任,因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较为辛苦,其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一些出来分给拆迁人员(未提及分给自己)。周某与征拆办土地征收科科长黄某、村委会副主任邓某、政府雇员李某等4人合谋,虚构了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经周某审批同意后,套取了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事后,黄某分得35万元,邓某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10万元,经黄某、邓某、李某商议后,让邓某以“辛苦费”的名义经手送给周某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周某的行为只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法律并没有要求上述人必须实际分得诈骗的钱物;其次,从判决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案例杨延虎贪污案中,杨延虎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其妻妹王某及郑某(王某之夫)骗取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款229.392万元,杨延虎个人并没有从中获利,最终法院认定杨延虎、王某和郑某均构成贪污罪,数额均认定为229.392万元。

因此,在理解贪污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一定不要理解为专指非法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本人、特定关系人、其他第三人占有或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占有。本案中,周某作为拆迁办主任,不但没有忠实履职,反而主动提议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出来私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尽管周某在开始并没有明确表达要“个人占有”的意思,但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认定。即使周某最后没有获得赃款,也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30万元。

二、滥用职权行为与贪污行为应如何评价

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通常都会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通过滥用职权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在通过滥用职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是否还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当并罚。那么本案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对周某以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呢?

笔者认为,不能盲目借鉴《解释》的规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讲,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要区分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故意逾越职权或违规处理公务。首先,周某从开始提议到最后分得财物的整个过程中,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虚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形式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贪污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来看,贪污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的损失往往非直接故意所致。本案中周某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身的行为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而故意追求这个结果的发生。最后,从客观行为来看,有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一个要素。滥用职权往往只要求给国家造成损失结果,而不需要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周某的行为不只是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了130万元公共财物。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虽然其手段具有滥用职权的特征,但不应同时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与贪污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40万元是共同贪污中周某的个人所得,不能重复评价为受贿

周某收受邓某所送的40万元是来源于贪污所得的130万元,尽管黄某、邓某、李某等三人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周某,貌似具有行受贿行为的外观,但仍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不能将其评价为行受贿行为。第一,从主观上看,周某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130万元给大家私分,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周某对赃款的分配去向知情,其本人清楚收受的40万元正是来源于那130万元。邓某等三人并非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分配赃款的故意,只是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了周某。第二,从客观上看,周某的确从贪污所得的款项中分得了40万元,而非黄某、邓某、李某从另外的渠道拿出的4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40万元是周某贪污中个人实际得到的部分,而不是受贿所得。

因此,最终本案周某的行为只认定为贪污罪。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周某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上,既要注意区分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等不同罪名之间的差别,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摘自2020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五要五防做好审查调查谈话

中央军委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局汪光华

审查调查谈话作为审查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做人的工作,必须遵循思想工作一般规律,认真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教育人、转化人、挽救人上下功夫。结合实践,我们梳理总结了做好审查调查谈话五个方面的要求,指出了应当防止的五种不良倾向,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寓于谈话全过程、各方面,在严肃执纪执法中体现教育关爱,确保审查调查对象真心认错、真诚悔过,收到了良好效果。

一、要精心准备,防止仓促上阵。从实践看,若准备工作不充分,一上来就仓促谈话,十有八九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面对的人员各不相同,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人生阅历各有差异,这要求我们在每一次谈话前都要精心准备,如此才能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一是要广泛采集信息。坚持第一时间、全方位、宽领域调取审查调查对象各种资料,有效运用数据平台查询多种信息,力求掌握真情、实情、全情,做到深入细致、具体而微。二是要深入研究信息。按照“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路方法,对采集的海量信息条分缕析、深入研究,切实做好分类加工、过滤提纯,从线索中找到问题。三是要精确画像。坚持从性格特征、兴趣爱好、对外交往等多方面,逐条逐要素给审查调查对象进行“素描”,从点到面逐步聚焦成像,避免谈话时“盲人摸象”。

二、要春风化雨,防止口大气粗。当前,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做思想工作能力不足、办法不多的问题依然存在,表面看谈话效果不错,实则综合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根本目的在于转化感化,在于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组织的关心、挽救蕴含其中。一是教育要有亲和力。要着力提高自身知识修养,用渊博的知识去说服审查调查对象,使其心服口服。要加强人格修养,坚持严于律己,涵养真诚、善良、正直的职业操守,在平等交流中展示人格魅力,建立良性互动。二是教育要有感染力。要通过丰富自身思想理论、人文素养,不断提升说的水平、讲的艺术,特别是表达技巧,使语言形式丰富、生动活泼,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吸引力感染力。三是教育要有共情力。要在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多一些换位思考,多一些理解宽容,多一些耐心倾听,在情感交流中拉近距离,建立信任。要切实强化同理心,对其合理诉求体恤关心,使教育转化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始终充满人情、饱含温度。[^*&#享公众@]

三、要系统连贯,防止虎头蛇尾。教育转化是系统工程,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在科学统筹、分步落实、连续发力上下功夫。一是教育要统筹谋划。坚持教育转化“一盘棋”,科学确定内容、时机、方法,教育何时展开、讲什么内容、怎么讲等,都要通盘考虑,防

止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要注重因人而异、突出重点,哪些方面重点讲,哪些内

容侧面讲,都要心中有数。二是教育要分步实施。坚持一步一动,夯实每个步骤、每项内容,前一个教育没达到效果,不进行下一个内容,防止流于形式。三是教育要首尾呼应。注重承上启下、起承转合。谈话开始前,应当做好谈话提纲,开头讲什么、结尾讲什么、中间穿插什么,做到前后呼应、严丝合缝。谈话结束前,要为下一次谈话搞好铺垫,做到环环相扣、无缝衔接,防止虎头蛇尾,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整体性连贯性。

四、要持之以恒,防止急于求成。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人的错误思想不是一天形成的,党员干部思想堕落同样有一个过程,教育转化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是教育要坚定信心。要认清思想工作是慢工细活,教育转化需要时间,功到自然成,既要防止希望通过一两次谈话就让审查调查对象彻底交代问题的想法,更要克服因久攻不下而怀疑思想教育作用的想法,要始终对思想工作充满信心。二是教育要树立恒心。要咬定青山不放松,区分专题、划分阶段,一个波次接一个波次进行,做到滴水穿石、聚沙成塔,防止半途而废。三是教育要拥有真心。切实端正思想态度,摆正教育目的,始终坚持满腔热情、治病救人,真正做到教育不是为了完成任务,转化不是为了单纯让审查调查对象交代问题,而是真心帮助、真诚挽救,防止教育转化急功近利,甚至走过场。

五、要结合实际,防止空洞说教。教育转化是做思想政治工作,最怕空对空。要紧密联系审查调查对象的知、情、意、行等心理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做到摆事实生动形象,讲道理具体实在。一是教育内容要具体化。无论是宣讲政策理论,还是进行党性修养、爱国主义、优良传统等教育,都要言之有物,结合具体事,讲到具体人,避免大而化之、空泛说教。二是教育形式要多样化。坚决摒弃高高在上、我说你听的单一说教模式,采取多种形式,抓好思想转化。比如,采取座谈式、启发式教育,就审查调查对象关注的某个话题,与其一起展开讨论;组织其观看红色电影、经典录像,与其交流观后感、心得体会等,在以事析理、就事论理中明辨是非,深化认识。三是教育方法要灵活化。结合重要节日或特殊时机,适时搞好随机教育。比如,利用给审查调查对象过生日、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以及开展主题党日活动等随机引导、因势利导。实践证明,这些做法不仅行之有效,而且在触及灵魂、转化思想上效果明显。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

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燕海涛陈征

【典型案例】

李某,某村党总支书记。陈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本村党务工作。2018年10月,李某向陈某提出,本村村属企业负责人王某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建议在本年度将其发展入党。陈某向李某汇报王某尚未递交入党申请书,未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现不符合入党条件。但李某仍坚持在本年度发展王某,并安排王某补写了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和2017年、2018年的思想汇报,伪造了确定王某为重点培养对象的支委会记录、支部党员大会记录、确定培养人的支委会记录等材料,组织开展了对王某的政治审查、公示、培训及支部大会讨论等工作。陈某在王某发展党员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支部大会上表示同意王某入党。2019年5月,王某被违规发展为预备党员。

【分歧意见】

李某无视组织程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尚未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确定为发展对象并发展入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其行为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负责村党务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明知李某违规发展王某为党员而不予制止,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并未参与李某弄虚作假行为,没有实际违纪行为,不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陈某在王某发展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弄虚作假,但其作为党总支副书记,负有对党总支发展党员等党务工作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王某不符合条件,没有坚持原则,也没有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默许李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违规发展党员,其上述不作为行为已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应当追究其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作为”违纪,认定共同违纪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笔者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所谓违纪行为:一是相关行为存在危害性,即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党纪条规。无论是主动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只要符合《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属于违纪。

对于主动作为类的违纪行为,如收受礼品礼金、公款旅游、大吃大喝等,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违纪,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如职责要求、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等;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简而言之,不作为违纪就是违反规定“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陈某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负责党总支日常党务工作,认真执行《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严把党员发展关、严格执行相关流程规定,是其职责应有之义。但陈某在王某入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默许、纵容违规发展,属于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违纪行为。

二、陈某与李某应认定共同违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共同违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员须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违纪人员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形成一个实施违纪活动的整体。这种共同行为是广义的,是由共同违纪故意将各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纪行为整体,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教唆等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本案中,陈某在明知王某不符合入党条件,李某违规发展党员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客观上以“保持沉默”的不作为方式帮助李某实施违纪行为,主观上对违规发展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其不作为与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相互配合,形成违规发展党员的整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共同违纪处理。[公文思@#&公众*%]

综上所述,陈某对于王某入党,明知违规而默许,其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且与积极促成此事的李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李某、陈某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及应负责任,李某系为首者,陈某系其他成员,应当分别给予李某、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认定容错案件要把握六个维度

四川省南江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县监委主任卢志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是容错纠错的基本遵循,充分体现了对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先行先试者的关心爱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认定容错案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客观条件、用权轨迹、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及挽回损失等维度,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审查是否应该容错。

看主观动机,是无心之过还是有意为之。这是审查事实和证据的第一项。审查主观动机,可从两个层次把握:一是作为判断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包括其是否出于公心,有无以权谋私、输送利益等,区别对待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同时从廉政档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等渠道审视,看行为人是否遵规守纪、依法办事;二是作为参考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如行为人一贯表现、同事及群众的评价等。

看客观条件,是履责过失还是失责失职。问责、容错,都围绕“责”展开。确因不可抗力、客观条件不具备、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造成失误和错误,可容错,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属失责,不在容错范围之内。审理实践中发现,行为人往往辩解“认知局限、经验不足”,从主观无心、客观无意上自我开脱,因此,认定难点在于怎么确证是认知局限、经验不足,还是疏忽轻视、故意放任,从而导致损害后果。这需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时间轴上梳理涉案事项的发展过程,看有哪些不可抗因素,确证外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是从履责主线检视行为人的作为,回溯相关决策事项和工作推进措施,看是否履职尽责。

看用权轨迹,是民主决策还是任性妄为。这是对行为人权力运行程序的考察,主要通过从审查调查材料、与行为人的谈话中,审视其在这件事上是否按照决策制度民主决策、是否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是否存在个人专断、一意孤行、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现象,从运权痕迹查找事实和证据。

看错误性质,是工作失误还是违纪违法。错误有几种情形:一是小错,未违纪或轻微违纪;二是已涉嫌违纪违法,但确属工作失误、错误,如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等;三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乱作为。前两者,如查证属实,应予以容错。后者,则不予容错。如某单位违规从外地采购多瓶白酒,顶风违纪公款吃喝,行为人辩称是为节省公务接待经费,自以为容错理由冠冕堂皇,但这明摆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违纪行为,不在容错之列。当然,对紧急情势下的特殊应对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察主客观因素、影响损失等维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文思%^~#公众号]

看危害程度,是轻微影响还是严重危害。评估失误、错误导致的后果,既看“点”的

程度,即是否影响具体工作推进,又要看“面”的范围,即损害哪些利益,造成哪些“连锁性”、全局性的影响,包括经济损失、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还要关注群众反映,尤其是网络舆情。

看应对措施,是主动纠错还是放任无视。这关系到相关对象的态度,也考量应急处置能力。如果工作出现失误、错误,及时认识到问题,并且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则合乎容错考量。重点从三个方面审查:一是有没有紧急“刹车”,防止失误变成更大错误;二是有没有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三是是否主动说清相关问题,有无对抗组织、刻意隐瞒撒谎。

此外,审查一起案件是否符合容错条件,必须严格请示报告,始终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容错不是执纪问责的随意裁量,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说话,绝不能打着容错的幌子“放水”执纪。

(摘自2020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撰写审查调查报告需注意六要

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张剑峰

审查调查报告是审查调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审查调查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撰写好审查调查报告谈几点认识。

党纪国法要分开。报告要充分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基本原则,可将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按先后顺序分为“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涉嫌犯罪问题”三大部分,其中“违反党的纪律”中要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问题”单列,放在“违反政治纪律”之后,以突出强调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强化各级党组织对中央决策部署的执行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分为职务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问题”按照涉嫌的罪名分别列举。

事实情节要清楚。围绕违纪违法构成要件展开叙述,写明违纪违法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结果以及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情节。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要采取不同的叙述方法:①问题概括法。对一人犯不同性质错误,可用概括性的语言进行分类,按问题的性质、程度加以叙述。②顺序叙述法。对一人或多人连续多次犯同一性质错误,可按照违纪违法的时间顺序来叙述。③人员定位法。对多人犯同一性质错误、多人犯不同性质错误,按不同人员在共同违纪违法中的地位和责任,由重到轻、由主到从排定位置,逐一加以叙述,重点突出主要责任者的违纪违法事实。应注意的是,拟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的事实。

证据材料要全面。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包括查实的证据,也包括查否的证据。①查实的证据。针对认定的每一个违纪违法事实,在后面要列明主要证据情况,“以上事实,有×××谈话(询问)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证实,×××本人亦予承认,并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写‘属实’的意见。”②查否及其他证据。可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写明,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对被审查调查人有利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等情节,也要如实客观描述。

定性量纪要精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简明扼要地明确其违纪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为精准量纪奠定基础。①问题定性要准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情节,围绕违纪违法的构成要件,对每个问题的性质进行界定,认定其构成何种性质的错误。②相关处分要匹配。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的时间、造成后果、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因公因私、认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并结合大背景、大环境及政策因素进行量纪,防止畸轻畸重,做到党纪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处理建议要明确。根据定性量纪的结果,依规依纪依法提出恰当、具体和明确的处理建议。注意几点:①相关待遇的处理。根据其问题情节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写明按照规定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以及相关职务职级。②多重身份的处理。对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职务的公职人员,要根据其应当受到的党纪政务处分种类,建议相关党组织、人大、政协机关及社会团体等给予其身份资格变化的相应处理措施。③涉案款物的处理。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调查不属于涉案款物的,及时予以退还;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规定适用要准确。对违纪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条文的,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相关规定,应注意把握好两个原则。①从新原则。对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新规定”)实施后发生的行为,一律适用新规定。开始于新规定实施之前,持续或者继续到新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新规定,但要引用之前的相关规定。②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新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只有新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规定。

(摘自2020年5月13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浅析

江西省新余市纪委监委黄磊

作为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一种形式,共同贪污行为违纪责任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这与共同贪污刑事责任所适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存在一定的异同,值得从纪法衔接角度探析。

实得数额认定问题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共同贪污的分赃结果,个人所得数额是衡量危害性程度、违纪违法情形的重要标准之一,但由于分赃套现的情况不同,常常出现个人所得之和与总数额不等的情况。

如,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李某某任某单位领导期间,伙同出纳姜某、会计张某某,通过某公司虚增劳务派遣人员绩效工资、虚列劳务支出等方式,分三次套取公款64.9万元。某公司以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等名义扣除7.1万元,剩余57.8万元,其中34.7万元被李某某、姜某、张某某三人私分,李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姜某从中分得11.3万元、张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其余23.1万元案发时尚未被私分。

基于财产已发生所有权转移,最终法院认定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金额为64.9万元,案中三人所得均为11万余元,实际共分得34.7万元,与认定犯罪金额有较大出入。同样,在用于“小金库”开支、集体消费,尤其是在监守自盗销赃变现的情况下,会出现个人实得金额少于贪污金额的情况。该案例中三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这呈现不出异同。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相关问题就值得考量,比如虽参与共同贪污,但因为畏罪等主观因素或分赃不均等客观原因,导致个人所得数额极少甚至为零。在刑法视野中,相关人员只要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将认定为共犯并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实得金额、所起作用仅为量刑要素。而从纪律处分来说,则需要结合个人贪污数额、是否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及其所起作用进行综合考量。

小金额违法中的衔接问题

小金额违法指的是共同贪污总金额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但个人实得未达到立案标准

的情形,此类情形正好是纪法两种处置方式的交织态,如何衔接值得探讨。

结合案例探析。2015年,某街道工委委员、书记杨某与街道办主任王某、出纳彭某三人商量,通过与某再生能源技术服务站签订虚假政府采购合同的方式,从省财政厅骗取5万元专项资金,资金支付到服务站账户扣除0.4万元费用后,三人将所剩4.6万元进行私分,杨某、王某各分得1.6万元,彭某分得1.4万元。

在该案的办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人个人所得数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考虑到总金额虽然超过3万元,但实得金额较小,可以按照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的做法,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纪法双施双守,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理念,三人共同贪污金额已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必须严格依据纪法、事实两个定量,充分考虑被调查人态度这个变量,在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下,不可随意适用;另一方面、要用好纪法“两把尺子”,既不能重法轻纪、以法代纪,也不能以党纪代替国法,而从“纪严于法”的角度考虑,案件也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值得提出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数额加情节”标准,依据“两高”有关解释,对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六种情形,将立案查处。此类犯罪常以共同贪污的方式,发生在基层乡镇,对此种违纪违法,应以零容忍态度处理,故共同贪污金额虽小,但已涉嫌犯罪的,在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应给予党纪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主体身份问题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但这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而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笔者认为共同违纪的主体均须为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不能因为和党员干部内外勾结而成为共同违纪的主体。

因此,在共同违纪违法中,可能出现共同贪污犯罪但并非共同违纪的情形,而在责任追究上应当分别适用纪法相关规定。

故此,针对共同贪污的不同情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综合考虑、用好纪法“两把尺子”。对于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给予处分,金额认定依照司法标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处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确定金额。

(摘自2020年5月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与吃喝有关的违纪行为辨析

作者:懿黎

编者按:“五一”假期即将到来。党员干部在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必须警惕节日“四风”问题,严防反弹回潮。节日“四风”中,违规吃喝占一定比例。笔者梳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中与吃喝有关的条款,以作警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直接涉及吃喝违纪行为的主要有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本条强调的是行为性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程度达到“情节较重”以上。违纪主体为参与宴请的一般党员;客体为职务行为廉洁性;违纪方式既包括接受宴请,也包括提供宴请;“宴请”既包括在公务交往中的宴请,也包括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宴请经费来源可能是自费,也可能是公款。典型的比如,接受私营企业主等管理服务对象宴请;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接受有求于自己的下级宴请等。不论哪种宴请,都与执行公务有关,而且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条强调的是对公款的管理使用。违纪主体为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客体为公款管理使用规定;行为方式包括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经费来源为公款。本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存在于公务活动中,也可能假借公务活动之名,行“吃公款”之实,比如,虚列办公用品、会议费等开支套取公款吃喝;假借研究工作为名吃喝;通过专项经费支付吃喝费用;将违规吃喝费用混入食堂正常开支等。本条与第九十二条都可能涉及违规公款吃喝,主要区别在于,本条规定强调的是“用公款支付”,而第九十二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本条是关于违规接待、大吃大喝行为的处分规定。违纪主体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经费来源为公款;主要表现为公务接待中陪餐人数

超过要求、超过用餐标准、提供高档菜肴或者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在私人会所等高消费场所接待等。本条与第一百零三条都是违规公款吃喝,主要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都发生在公务活动中,接待“师出有名”,只不过接待方式违规,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纪吃喝可以是假借公务活动之名,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公务活动。

实践中,在判断某一吃喝违纪行为具体适用哪个条款时,可以先看是否发生在真实的公务活动中,再看经费来源,同时结合违纪行为侵害的具体客体来综合判断,决定适用哪个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有时也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即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违反两条及以上具体规定。比如,在公务接待中,某下级单位班子成员安排在私人会所宴请上级领导单位有关干部,请求对方在考核评比中给予该下级单位关照,席间点了高档菜肴及烟酒。这种情况下,下级单位班子成员以及上级领导单位有关干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应适用第一百零三条给予处分。

(摘自2020年4月2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付余

【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A市要采购一批绿植,用于城市绿化。该市某镇副镇长王某(中共党员),为了让妻子经营的公司承揽该项目,给市里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张某送了价值2万多元的洋酒、香烟等礼品,事后,张某帮助王某妻子承接到该项目。2019年12月,张某因涉嫌其他职务犯罪问题被立案调查,交代出王某的送礼行为。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因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应当认定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虽然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行贿罪,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评析意见】

2018年《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是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党员有违法并涉嫌犯罪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须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非犯罪和违法类违纪行为)。审理中,违法类违纪行为的适用相对比较容易区分,但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和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在条规适用上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导致纪法衔接条款的误用。本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涉案数额不是区分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标准

基于对刑法中刑事立案数额标准的认识,执纪审理中一些人认为数额是区分构成刑法规定行为,还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普通违纪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本案,有的同志认为,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3万元,就是行受贿行为,达不到3万元,就只能认定为收送礼品的违纪行为。其实,这是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误解,该条中“刑法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而不能误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才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有具体请托事项,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明显超出正常礼尚

往来的赠送礼品行为。相反,如果王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处好关系,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即使金额超过了3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从案例延伸解读,也就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的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中规定,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是指违纪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里的“不构成犯罪”,主要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其党纪责任,这里应表述为受贿行为,而不是收受礼金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违反了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适用的行为不仅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且必须达到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的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赠送的礼品数额为3万元,则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二十八条,更不是有关廉洁纪律条款。

特殊情形下如何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执纪审理中,除了涉案数额容易混淆案件定性之外,还有以下一些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比较常见的是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但过了追诉时效、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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