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访人合法权益,引导访人依法有序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天津市访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分级负责、开正、有错必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被复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做出的访事项复查决定。
第五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访事项复查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处理意见的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访事项复查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请求提出时间在《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访人请求访事项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料: